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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80号

朱宗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宗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宗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宗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朱宗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宗于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148号1单元3-1室的家中客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温某某。随后,朱宗于、温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宗于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白色固体状物质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2包,红色片剂状物质1颗,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经称量,以上物质净重1.58克。民警从温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从朱宗于身上搜出的白色固体状物质、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红色片剂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温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宗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涉案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宗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计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宗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宗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宗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宗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邬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