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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78号

王节男、张文宾等与岳西县天堂镇城西洪龙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节,张文宾,张博诚,岳西县天堂镇城西洪龙居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78号

原告:王节男。

原告:张文宾(系王节男之子)。

原告:张博诚(系张文宾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文宾,即第二原告,系张博诚父亲。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洪龙居民组。

负责人:王先焕,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旵,系该组居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节男、张文宾、张博诚与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洪龙居民组(以下简称洪龙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立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审理后变更)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节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洪龙组诉讼代表人王先焕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旵、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节男、张文宾、张博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7400元,并享有同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洪龙组居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上半年,洪龙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全组居民平均每人应分得补偿款7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洪龙组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村民小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分配已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应以洪龙组实际分得补偿款的居民作为被告;2、经统计,洪龙组已经出嫁女已有六十人,本案的处理与其他出嫁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出嫁女参加诉讼;3、1995年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本案分配补偿款的条件应以1995年为限;4、本案原告方已经不再是洪龙组的居民,不应该在本案中享有土地补偿分配;5、依据公序良俗等原则,出嫁女一般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三原告证据:1、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公示名单,与双方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可证明三原告不在受分配人员名单之列;2、会议纪要,因仅系复印件,洪龙组不认可,不予采信;3、案例,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予采信;4、户口簿,系公文,洪龙组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明三原告户籍登记住址为洪龙组;5、证明,因基层组织对其所属土地承包经5305营权情况有直接证明力,予以采信,可证明王节男及子女在婆家没有分得田地。

二、对洪龙组证据:1、征地协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明征地范围及征地补偿款数额;2、征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会议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及证明作用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洪龙组居民出嫁女情况统计表,仅系洪龙组陈述,因原告并不认同,不予采信。

三、对本院依双方当事人之申请调取的证据: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三原告户籍登记及变动情况,岳西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提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征地协议、洪龙居民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到户表,洪龙组会议录两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对所能达到的证明作用意见相反,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经批准,洪龙组居民全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土地亦转为国有,但未进行相应补偿,仍由洪龙组居民代耕。1995年该组没有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2013年元月2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洪龙组签订《征地协议》土地57.84亩,支付洪龙组土地补偿款189.82万元。洪龙组于2014年2月召开村民会议,确定该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按人口分配、独女户同样有权分配、双女户按一户计算。”随后,洪龙组将补偿款按该分配方案确定的68户228人予以分配,平均每人8000元。三原告均被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未得到补偿而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节男系张文宾之母,张博诚系张文宾之子,三人分别于1964年、1988年、2012年出生于洪龙组,户籍亦在洪龙组。王节男、张文宾二人未参加工作,王节男丈夫张节华,户籍在温泉镇桃岭村。王节男、张文宾、张博诚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在温泉镇桃岭村没有承包地。王节男不是独生女,亦不属于二女户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有洪龙组村民资格,洪龙组未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否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1985年洪龙组全体居民因城镇规划“农转非“后,土地已转为国有,但并没有被征用,仍由原居民代耕,土地用途仍是农业,从性质上属于“国有划拨农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170号”复函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供地,就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洪龙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应为征收人对洪龙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应归洪龙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应具有普遍性和福利性的特征,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的享有分配的权利。《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三原告自出生起即生活在洪龙组,户籍亦在洪龙组,亦无其他替代性社会来源,应认定为洪龙组的成员。洪龙组以王节男系出嫁女为由剥夺王节男及其直系亲属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绝分配三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该分配方案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三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成员资格,故应享有分配份额,其主张的7400元每人份,低于平均数8000元,予以支持。洪龙组辨称三原告不再是洪龙组居民、依据公序良俗等原则“出嫁女”不能享受分配的意见,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不具体明确,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洪龙组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原属洪龙组所有,该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亦是由征地人与洪龙组协议并直接向其支付,洪龙组负有保管、分配该款的权利与责任,洪龙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主体合法。在召开村民大会议定分配方案时将三原告排斥在外,并对三原告之请求未予正确处置,致三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洪龙组应在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洪龙组主张要求本院追加该组其他“出嫁女”参加诉讼问题,因本案所涉其他“出嫁女”本人未申请,未提出独立请求,由于权利人有权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故并不属必要之共同诉讼情形,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洪龙组又称享有分配权,首先民事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之原则,其前提是合法行为,而洪龙组拒绝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已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抗辩无任何法律依据,当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社区洪龙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节男、张文宾、张博诚每人7400元的土地补偿费,合计2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社区洪龙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发宏

审 判 员  葛立峰

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