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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603号

孟祥娇与潘长寿、潘大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祥娇,潘长寿,潘大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孟祥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长寿,农民。被告潘大帮,农民。

原告孟祥娇诉被告潘长寿、潘大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潘大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娇诉称,2015年8月1日,潘长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潘大帮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大帮辩称,原告孟祥娇没有给被告潘长寿、潘大帮借款,原告孟祥娇起诉被告潘大帮没有任何理由。被告潘长寿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孟祥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潘长寿、潘大帮于2015年8月1日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长寿向原告孟祥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潘大帮提供担保。证据二、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1日通过潘页川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潘长寿借款285000元。证据三、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账户与证据二中转给潘页川的银行账户相同。被告潘大帮对原告孟祥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潘大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字时,出借人处没有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潘大帮有异议,孟祥娇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无偿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潘大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客户明细及转款凭证,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孟祥娇通过潘页川的银行账户将借款给付潘长寿,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潘长寿通过潘顺来介绍,向原告孟祥娇借款300000元,孟祥娇将借款285000元转到潘顺来儿子潘页川62×××26账户内。2015年8月1日,潘长寿书写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找潘大帮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如果潘长寿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无条件归还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长寿和潘大帮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孟祥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长寿向原告孟祥娇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长寿应按约偿还原告孟祥娇全部借款,但原告孟祥娇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仅实际给付被告潘长寿借款285000元,故原告孟祥娇仅有权要求潘长寿偿还借款285000元,另外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祥娇要求被告潘大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条中约定“如果潘长寿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无条件归还此借款”,符合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潘大帮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被告潘长寿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潘大帮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孟祥娇要求被告潘大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潘大帮辩称,原告孟祥娇并未给潘长寿和潘大帮转款,被告潘大帮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孟祥娇并未直接给付被告潘长寿借款,但孟祥娇系通过他人账户给付被告潘长寿借款,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并不影响孟祥娇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潘大帮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长寿偿还原告孟祥娇借款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祥娇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潘长寿经强制执行后未能履行第一项清偿责任的,则由被告潘大帮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长寿、潘大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孟祥娇负担290元,由被告潘长寿负担55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