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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54号

侍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侍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54号原告侍某,建筑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我们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但在2007年就同居生活,2007年生一子,2014年生一女。因为原告侍某父母及妹妹的原因,现与原告侍某存在一些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侍某与被告王某是初中同学,在2006年到2007年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侍榆涵,××××年××月××日生一女侍莎莉。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没有及时沟通而产生隔阂。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侍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韩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