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予川,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莹,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帅,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予川、刘莹莹与被上诉人梁俊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俊帅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要求撤销梁俊帅与杨予川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杨予川、刘莹莹返还梁俊帅转3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三、由杨予川、刘莹莹赔偿梁予帅损失3000元;
四、杨予川、刘莹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杨予川、刘莹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4日与梁俊帅与杨予川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向阳路与文化路口向北50米东(三七一医院西墙)门面房一处(二间)转让给梁予川经营使用,转让费38000元。刘莹莹于2015年7月1日收取梁俊帅转让费定金8000元,7月4日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梁俊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00元,之前的8000元定金自动转为转让费。另查明,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院务处于2015年4月份通知了文化街租赁商户(含杨予川商户)将终止租赁合同,由医院统一收回租赁房屋,具体收回时间待定。杨予川与刘莹莹系夫妻关系。审理查明的事实由梁俊帅提交的转让协议、定金收据、租赁押金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解放据第三七一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予川在产权人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已经通知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仍与梁俊帅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梁俊帅,导致梁俊帅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实为转租合同,故梁俊帅要求撤销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定金8000元,实为保证主合同即转租合同的签订而缴纳,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主合同,且8000元已经自动转化为转让费,故梁俊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俊帅要求的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予川、刘莹莹辩称没有收到三七一医院的通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梁俊帅与杨予川20**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予川、刘莹莹返还梁俊帅转让费38000元。
三、驳回梁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予川、刘莹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杨予川、刘莹莹负担816元,梁俊帅负担409元。杨予川、刘莹莹上诉称:杨予川、刘莹莹与梁俊帅签订的协议系转让协议,双方系转让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转让费不仅包括店面,还包括店内的装修、空调、冷柜等物品及租房押金条,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审仅凭三七一医院院务处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梁俊帅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梁俊帅38000元转让费,但未对上诉人已交付给梁俊帅的各种设备及租房押金条一并进行处理。案涉合同系梁俊帅与杨予川所签与刘莹莹无关,刘莹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俊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梁俊帅答辩称:杨予川未征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七一医院的同意,就将门面房租赁给答辩人,欺诈答辩人。杨予川、刘莹莹也未将其所称的设备交付给答辩人。案涉门面房已被三七一医院贴上封条,无法使用。刘莹莹与杨予川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予川、刘莹莹提供赵某、孟宪良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证明梁俊帅在和杨予川签订合同时,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环境、权限等方面的情况已知晓,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梁俊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两位证人的证言虚假,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证人并不知道梁俊帅与杨予川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梁俊帅提交照片四张,用于证明三七一医院通知上诉人不能转租,导致梁俊帅无法进行经营,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7月中旬被三七一医院贴封条,当年11月底收回。杨予川、刘莹莹对照片有异议,称不显示日期,无法证明拍照时间。对所拍摄系案涉商铺无异议,但对三七一医院查封一事不清楚,照片不能证明2015年11月已将案涉房屋收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赵某原系上诉人店铺工作人员,孟宪良系杨予川的同学,均与杨予川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所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梁俊帅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梁俊帅提供的照片,因上诉人对照片中的房屋系案涉出租房没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7月贴上三七一医院的封条无法使用,故对梁俊帅提供的四张照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5年7月三七一医院将案涉房屋贴上了封条,不让经营使用。2016年6月6日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三七一医院工作人员一起到案涉门面房现场勘验,发现案涉门面房的招牌仍是杨予川、刘莹莹经营时的招牌,屋内除装修外,空调、冷柜、面案、水池、排风扇、抽油烟机已被三七一医院拉走。梁俊帅认可杨予川交付房屋钥匙时,上述设备均在房屋内。三七一医院工作人员称杨予川拖欠三七一医院租赁费,2016年1月三七一医院曾多次打电话给杨予川,要求其到三七一医院结清租赁费并拉走房屋内设备,杨予川接到电话后,一直未与三七一医院照面,于是三七一医院将上述设备拉走,并更换了案涉房屋的钥匙。杨予川未将三七一医院要求结算租赁费、拉走设备一事告之梁俊帅。现房屋钥匙由三七一医院掌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杨予川与梁俊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门面房(二间)转让给梁俊帅经营使用,合同约定梁俊帅支付转让费38000元,包括店面、店内装修、空调、冷柜、面案、水池、排风扇、抽油烟机、防盗网络及租房押金条。杨予川称其与梁俊帅构成转让合同关系。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为三七一医院,杨予川按其与三七一医院的约定,定期向三七一医院交纳租赁费。梁俊帅预使用案涉门面房,而与杨予川签订了上述合同,其中转让的装修、空调等设备系梁俊帅为使用案涉房屋而接收的附属物。杨予川将租赁三七一医院的门面房又转租给梁俊帅,杨予川与梁俊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杨予川、刘莹莹称其与梁俊帅构成转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1月10日三七一医院院务处出具证明,称三七一医院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一直要求包括杨予川在内的租赁户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杨予川将案涉房屋轩租给梁俊帅后,三七一医院在案涉门面房张贴封条,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出租案涉房屋,且杨予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租案涉房屋已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故杨予川与梁俊帅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三七一医院于2015年7月将案涉门面房贴上了封条,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屋装修、空调、冷柜、面案、水池、排风扇、抽油烟机、防盗网络均在房屋内。2016年1月三七一医院曾电话联系杨予川,要求其结算与三七一医院的租赁费并拉走留在房屋内的设备,杨予川即不与三七一医院结算,也未将该事实告之梁俊帅,导致三七一医院将房屋内上述设备从房内拉走。故杨予川主张梁俊帅应返还上述设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作处理。杨予川可依其与三七一医院的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此外,梁俊帅应将杨予川交给其的租赁押金条交还杨予川。刘莹莹与杨予川系夫妻关系,且杨予川在案涉门面房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杨予川应返还梁俊帅38000元的债务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杨予川、刘莹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杨予川、刘莹莹返还梁俊帅转让费38000元正确,但未认定原转让协议无效,未让梁俊帅返还租赁押金条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梁俊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予川、刘莹莹租赁押金收款收据。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予川、刘莹莹负担700元,由梁俊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
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月××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