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713号原告高玉英,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史和龙,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史利军,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史挨胜,男,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张秀女,女,192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志会,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静,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诉被告荣志会、丁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及代理人杜海、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刘璐璐、朱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志会、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原告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5KM+65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荣志会驾驶的、被告丁静所有的超速、超载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和龙受伤,蒙ADS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文表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责任。被告荣志会驾驶的、被告丁静所有的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使史文表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2、丧葬费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5年×9972元×2人÷4人);4、处理事故费用79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天×110元×3人=1650元,住宿费4天×320元×3人=3840元,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3人=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7148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下部分557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557148元×1/2=278574元。实际赔偿款共计为398574元。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案而言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0%赔偿,扣除免赔项之后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事故涉及到二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确定后按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答辩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乘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司乘险属于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0%赔偿,扣除免赔项之后予以赔付。因第一被告在山东淄博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赔偿顺序应为先赔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包括:司乘险、商业三者险,所以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荣志会、丁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超载免除10%的责任。2、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史和龙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司乘险一份,荣志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原只几梁乡)秦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史和龙与原告高玉英系夫妻关系;与史和龙、史利军系父子、父女关系;史挨胜、张秀女有4名子女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镇秦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5KM+650M处时超速,操作不当滑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荣志会驾驶的超速、超载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和龙受伤,蒙ADS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文表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过错、无责任。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司乘险每座1万元。荣志会驾驶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丁静。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35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史文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得到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2、丧葬费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4930元(5年×9972元×2人÷4人);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1650元5天×110元×3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合款670808元。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6913.78元(史和龙案赔偿13086.22元),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保险车辆投保司乘险限额赔偿1万元,下剩款563894.22元,因本次事故中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同等责任,又因荣志会驾驶车辆超载,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故由荣志会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253752.40元(563894.22元×50%×90%),车辆驾驶人荣志会、所有人丁静赔偿25375.24元(253752.40元×10%),其余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共计350666.18元(96913.78元+25375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10000元。荣志会、丁静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25375.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共计35066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荣志会、丁静赔偿原告高玉英、史和龙、史利军、史挨胜、张秀女经济损失25375.2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640元由荣志会、丁静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孟万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侯昱岑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