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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04号

王地香与马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地香,马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04号原告王地香,女,生于1953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王地香亲友。被告马春杰,男,生于1993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地香诉被告马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地香于2016年6月7日以原告已经收到马春杰父亲交来的赔偿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原告王地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因此事追究马春杰的任何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春杰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地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地香撤回对被告马春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王地香负担。

审 判 长  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露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