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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171号

鹿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305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鹿某,辩护人提供了书面辩护意见,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鹿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客来超市东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国田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鹿某在事故发生后让随后来到的朋友吕某冒称是其驾驶车辆,自己到附近躲避。当夜零时许,被告人鹿某得知刘国田死亡后到贾汪区人民医院向侦查人员投案自首。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尸检鉴定:刘国田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鹿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田在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鹿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郑某、李某、朱某、刘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让他人冒名顶替,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鹿某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鹿某缓刑:1、鹿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有逃逸情节。2、鹿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3、鹿某家庭陷入困境,需要其承担责任。4、被害人的家属希望对鹿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鹿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后弃车离开现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原审认定其系肇事后逃逸正确。原审虽认定鹿某有自首情节,但鹿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医院去见到侦查人员时,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此时向执行公务的侦查人员投案系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投案,属于可以视为自首的情况。一审判决已认定鹿某投案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上诉人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已依法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减轻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实属偏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刑期不再予以调整。至于其家庭陷入困境、被害人的家属希望对其适用缓刑均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且原判决已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上诉人鹿某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且让他人冒名顶罪,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适用缓刑正确。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李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建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