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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376号

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时源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映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区。现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号冠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俊,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及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施工的平湖御龙湾装饰工程中的制作安装铜门一樘,价款暂定为38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期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施工的平湖御龙湾装饰工程,价款暂定15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期截至2013年5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分三次付款7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尧根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该项目中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58000元,因遗漏一笔40000元已付工程款,实际欠款金额为118000元。上述款项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延迟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所涉的两个工程并没有作结算,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履约完毕,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于业主平湖市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变更了铜门材质,原、被告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了该同一工程的施工合同,业主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得到支持,意味着原告做了一个工程,而拿到了二份工程款,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平湖御龙湾项目达成的2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合同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尧根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王尧根就案涉工程有权代表被告;2、应收款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7月5日王尧根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确定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尧根签订这两份合同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被告现在进行追认,该2份合同约定的造价都只是暂定价,需在竣工后按实结算;对证据2,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双方结算,该单据记录了仅仅是2份合同约定的总价,王尧根签字的目的也只是对合同约定价的确认,并不是出于结算目的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是按实结算的,而该单据中记录的188000元只是合同约定的总价,并不是结算价。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同一工程原告与万城公司也签订了合同,故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约完毕,而是原告与万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履行完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上工程概况一览明确工程内容为铜门改造,更改了铜门所用材料,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出示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万城公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关于平湖市御龙湾展示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已与万城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的大堂黄铜门装修已结算完毕,具体体现序号为42的明细中。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单无法明确看出和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联,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是形式上是全部工程款,实际上并不是完成工程后的结算款,是由于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单方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铜门施工工程,之后由王尧根通过个人关系与业主协商作为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平湖御龙湾装饰工程中的铜门(后门),合同总造价为38000元,竣工后按实计算;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至总价的70%,工程量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三个月到期后,付清5%的余款等,“合同一”由王尧根签名及原告盖章确认。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平湖御龙湾会所装饰工程中的大堂铜门(前门),合同总造价为150000元,竣工后按实计算;合同工期至2013年5月20日止;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4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至总价的70%,工程量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三个月到期后,付清5%的余款等,“合同二”由王尧根签名并由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及原告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其中“合同一”按约完成施工,“合同二”在履行过程中,因万城公司对装修所采用的铜材质不满意,要求改换成紫铜,经被告介绍,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万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简称“合同三”),约定由原告施工平湖御龙湾会所铜门改造工程,将原来所施工的铜门的材质改为紫铜,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230000元,竣工后按实计算;工期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等。该“合同三”履行完毕后,万城公司与原告了进行结算并已付清款项。2015年7月5日,王尧根签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平湖御龙湾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88000元,原告已收款30000元,尚有应收款158000元。又查,原告至今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70000元。另查,“合同一”、“合同二”中所涉装修工程内容,均在被告向万城公司总承包的装修工程范围内,被告与万城公司已就装修总工程进行了审价,并由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由双方进行了确认,其中“合同二”所涉装修工程,被告已与万城公司按全部完工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对“合同一”及“合同二”,被告虽认为王尧根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但在庭审中又进行了追认,经审核该二份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认定该二份合同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合同一”约定的工程,原、被告均确认已完工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合同二”约定的合同总造价150000元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施工至铜门门框安装完成及铜门制作完成,万城公司要求将铜门改成紫铜材质,由于当时原告已按约将铜门制作完毕,只是未安装上去,故实际已施工完毕,且王尧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二份合同的总确认价款为188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二”约定的全额工程款即1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了铜门门框的制作,铜门没有安装,原告也没有将完成的工程交由被告验收,故原告没有完成施工,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全额的工程款,且“合同二”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王尧根所进行的确认系对二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的确认,并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即使完成了工程,也不能按150000元支付工程款。对此,

本院认为,1、原告与万城公司签订的铜门改造合同,所施工的内容系在“合同二”的基础上进行,被告认为通过其介绍,原告才与万城公司签订“合同三”进行铜门改造,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知道工程的施工进度,如系未完工状态,双方理应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结合被告与万城公司进行的结算,其中对于本案争议工程部分双方系按完工进行的结算,被告虽认为系因王尧根通过私人关系与万城公司协商的结果,故按完工进行结算是万城公司对被告的补偿,但对于该说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事实可以佐证原告系完成施工。2、对于王尧根的身份,首先,被告认可其为被告在平湖御龙湾装饰工程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故王尧根清楚知道原告施工的进度;其次,被告追认了王尧根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的行为,故王尧根作为签订二份合同的代理人,清楚知道二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3、对于王尧根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对账单,被告认为该对账单系对合同价的确认,而非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确认,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对“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认可,认为应按实结算,但对结算方法及依据却称不清楚,对此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名称明确为被告应收款的对账,王尧根作为被告方工程进度的管理人及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的代理人,对于工程的进度及二份合同的结算方式最为清楚,其所签具的对账单系对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完成了“合同二”的施工,被告应按“合同二”约定的总价款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完成的“合同一”、“合同二”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8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余118000元未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至保修期三个月到期后付清,本案中,原告与万城公司的铜门改造工程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施工,故在此之前原告应已完成了争议工程,故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118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被告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