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元,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春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成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郑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郑春元自2010年9月2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0。截至2015年12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1582.7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582.79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78955.40元、利息1739.99元、费用10887.4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明细;3、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欠款费用的具体构成。
被告郑春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其主张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本金1000元,对利息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郑春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信用卡额度无异议,对费用中滞纳金部分不认可,被告认为已有利息和分期手续费,不应有滞纳金。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及欠款费用的具体构成,被告虽认为“滞纳金过高、已有利息和分期手续费,不应有滞纳金”,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0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78955.40元、利息1739.99元、滞纳金7552.36元、分期手续费3335.04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本金1000元,其余欠款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对滞纳金主张符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滞纳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返还借款本金77955.40元。
二、被告郑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739.99元、滞纳金7552.36元、分期手续费3335.04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按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郑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