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2259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岗,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旭,该行陶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建辉,男。
被告:王永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辉、王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