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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259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辉、王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辉,王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2259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岗,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旭,该行陶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建辉,男。

被告:王永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辉、王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