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辩护人李色阳、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色阳、陈锦桂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为位于鲤城区登峰社区的新雅仕(泉州)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被告人杨某某得知项目开工后,为获得土地赔偿款,便先后十次组织登峰社区居民到上述工地,采用制止工人施工、关闭机器电源、围堵施工现场、阻扰设备进场等方式阻碍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87408.6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对前往工地阻碍施工的相关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居民是自发前往的,并非其组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是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且不具有破坏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7408.6元,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福建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为位于鲤城区登峰社区的新雅仕(泉州)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仕公司”)建设厂房。被告人杨某某得知项目开工后,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为获得土地赔偿款,在登峰社区动员居民前往上述工地阻碍施工。期间,部分居民不愿配合,杨某某即采用辱骂家庭成员的方式,迫使该部分居民参与。自工地开始施工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组织登峰社区居民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共十次到上述工地,采用强行拉开工地大门、制止工人施工、关闭机器电源、围堵施工现场、阻扰设备进场等方式,阻碍上述工地的正常施工,致使施工进度缓慢,工程无法按期完成。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名居民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新雅仕工地阻碍施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鲤城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泉国土资鲤信处字(2015)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新雅仕(泉州)冷藏物流公司用地合法、正当。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经复查对泉国土资鲤信处字(2015)2号答复意见予以支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8月11日经复核对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新雅仕公司委派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基本上每天都在工地,大德公司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进驻工地,之后施工现场就遭到登峰社区居民的阻扰,导致工期严重滞后。杨某某等人基本每天都来工地,采用拉断电闸、关闭机器电源、威胁谩骂工人、阻扰工人装卸施工设备等手段,阻碍工地施工,致使施工进度不到十分之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的保安人员,2015年1月12日中午,一名中年妇女爬进工地,叫操作冲孔机的工人不要施工,随后又和工地的王副总吵了起来,过了一会警察到了后将居民劝走。到了下午,那名中年妇女又爬进工地拿走钥匙打开大门,六七名居民就进来了并冲到冲孔机旁不让施工,工人就停下来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的地质勘探人员,2015年4月14日8时许,工地开始施工,10时许,来了十几个居民叫停工,其就停止施工。民警将居民劝离后,其就让方某某继续挖土,这时杨某某过来叫其不要挖土,否则后果自负,其就赶紧停工,民警过来再次将居民劝离。其就将钻孔的机器打开,杨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又进来轮流用脚踩机器,其害怕居民受伤,就将机器关闭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德公司委派在工地的总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的施工。大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进驻工地并开始施工。当天就遭到登峰社区居民的破坏、阻扰,之后居民就一直来阻扰施工,前后有十几次。杨某某是带头的,基本每天都来。其中2015年1月30日上午,公司有两台地质勘探机要进驻工地,杨某某和李某甲及二十几个居民就来阻止卸车,勘探机无法卸下来又开走了。2015年4月17日上午,三个居民过来将机器关了。2015年4月18日上午,杨某某和二三十个居民过来工地,杨用手推开工地大门,叫工人停工,杨和几个妇女还推搡卸车工人,不让打桩机卸车,后来又叫了几个老人将货车围起来。2015年4月20日上午,杨某某将工地大门推开,并用手将打孔机的电闸拉掉,之后又进来二十几人围坐在大门旁边。证人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方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德公司上班,2014年12月份以来,登峰社区居民到工地十几次,每次过来都是将打桩机强行关掉,或拉掉工地的电闸,威胁工人如果再施工就要殴打工人,不让工地施工。公司有将施工地段的相关材料出示给居民,但居民还是继续到工地阻扰施工。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登峰社区居民,其对之前的土地赔偿款不满,为了多讨点赔偿款,就去参与阻碍施工,总共去至少十几次。其他居民去工地上是其和杨某某组织的,一般是采用强行拉开工地大门、拉断电闸、阻止对方卸机台、威胁谩骂工人阻止对方施工。2014年年底,新雅仕工地开始施工,因其家离工地比较近,新雅仕工地一开工,其就会打电话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就在村里召集居民前往新雅仕工地阻止施工。到工地后,其和杨某某会视具体情况,安排居民站在施工现场的地点,而拉电闸一般都是其和杨某某去做。其记得杨某某关掉工地机器电源三次,阻止对方卸工具一次,大部分是组织居民前去阻止对方施工。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均系登峰社区居民,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只要工地在施工,登峰社区七、八组的居民就会去阻止施工。8.证人李某丁、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戊、郭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登峰社区居民,曾多次参与到新雅仕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新雅仕工地大概有十五亩。2014年年底,杨某某在村里篮球场对居民说十五亩地的租期到了,要去争取看能不能得到补偿,如果在这件事上争取到补偿,有去的人可以按去的次数获得赔偿。之后,杨某某经常在村里走动,遇到人就叫要去新雅仕工地阻止施工,如果没有去,杨就会骂家里人会死光等粗话。杨某某和李某甲几乎每次都会在施工现场。一般都是由杨某某和李某甲在组织,李某甲家住在工地对面,负责望风,看到工地动工就会告诉杨某某,杨某某会在村里组织人过去阻止施工。杨某某有时候会自己去拉电闸、阻拦车辆及施工人员入场、辱骂工人,有时候会让一起去的老人家挡在搭载机器的车前,不让工人将机器卸下来。警察因为这件事情多次出警到工地现场,工地也有将施工的手续张贴在门口,但居民还是继续去工地阻扰施工。9.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华美(泉州)制衣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增资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证实新雅仕(泉州)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用地手续审批情况。10.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经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鲤城分局答复:新雅仕(泉州)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用地合法、正当;经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对该答复意见予以支持;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对该复查意见予以维持。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施工现场受阻说明函,证实因居民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工期延误,无法按时完成。1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的基本身份情况;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3.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派警单,证实登峰社区居民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共十次次到新雅仕工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经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处理。14.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曾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杨某某。15.被告人杨某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之前的土地赔偿款感到不满,为了多要土地赔偿款,其和李某甲组织居民到新雅仕工地上阻扰工人施工。从2014年12月起,其至少去工地几十次,每次都有其他居民,没有固定人数,一般是采用强行拉开工地的电动门、拉断电闸、阻止卸机台、围在工地威胁谩骂工人等手段阻止工人施工。李某甲家里离工地比较近,新雅仕工地一开工,李某甲就打电话通知其,其就在村里召集居民一起到新雅仕工地阻碍施工,其和李某甲看具体情况,安排人员站在施工地点达到阻止施工的目的,其有去拉机器电源三次、阻止装卸工具一次。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称居民是自发前往,并非其组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居民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十次的事实有居民李某丁、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李某戊、郭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派警单可予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稳定供认其系组织者。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目的,且不具有破坏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居民实施了强行拉开工地大门、制止工人施工、关闭机器电源、围堵施工现场、阻扰设备进场等行为。整个过程系在其对先前的补偿款不满,为获取更多土地赔偿款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实施的多次阻碍施工的行为,已致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能成立。(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7408.6元,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应采信。经查,公诉机关为佐证该部分指控,提交了保安服务费发票、工程监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农民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新雅仕公司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先后多次组织多人采用强行拉开工地大门、制止工人施工、关闭机器电源、围堵施工现场、阻扰设备进场等方式阻碍施工,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