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马跃广,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李少利,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马跃广诉被告李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广诉称:被告以结婚为由,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拖欠月滞纳金10%即6000元计。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少利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滞纳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月6000元计收)。被告李少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因结婚急需用钱,今借马跃广6万元整,于2014年2月25日还。如到期不还,利息从到期日算起,每拖还一个月加10%(即6000元)的滞纳金。借款账号为62×××77。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借据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滞纳金,遂成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月期间偿还滞纳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滞纳金1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跃广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减被告李少利已支付的滞纳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跃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跃广负担460元,被告李少利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谢小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