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坪村镇木存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巧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系公司驻贵州天柱县销售联络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菊。
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根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债务人杨康华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朱根菊借款50万元,被告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债务人杨康华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杨康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康华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内容为:“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康华借入本公司的借款转让给朱根菊予以确认。具体确认如下:1、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收款收据号0003231,公司确认该借款自借入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一并由朱根菊受偿。2、本公司借款行为履行中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朱根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2日,会同金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由陈建国一人变更为陈建国、吴巧军二人。2014年6月4日,公司股东由陈建国、吴巧军二人变更为吴巧军一人,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国变更为吴巧军。原审原告朱根菊于2015年1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杨康华没有借贷关系,杨康华没有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与杨康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确认函,明显是杨康华伪造的。实际上,杨康华汇给被告公司帐户的这40万元,是杨康华、吴巧军、陈建国三个人合伙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康华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40万元钱的性质问题,到底是杨康华的投资款,还是杨康华、吴巧军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被告认为是投资款,理由仅仅是三人口头协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投资协议,也无合伙人陈建国、杨康华、吴巧军的证言,且收款收据上亦无投资款的字样,因此,无法确认该款的性质是投资款。那么,这笔款到底是杨康华借给吴巧军的呢,还是借给被告公司的呢?如果没有确认函,仅凭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吴巧军(杨康华交)交来借入款40万元”,应当认定是吴巧军借给了被告公司40万元,同时收款收据上括号里面的内容是表明了这笔40万元的来源是杨康华的。到了确认函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26日,被告公司的性质已转变为吴巧军一人公司,此时被告同意借入的40万元连利息,由原告一并受偿,说明了被告对杨康华交进来的钱的认可,同时公司已经完全由吴巧军一人掌控,公司与他个人是混同的状态,由公司来归还这笔钱,也合法合情合理。杨康华将此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根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按年息20%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确认函是伪造的;4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确认函上的公章是偷盖的,40万元是入股金而不是借款。杨康华任办公室主任掌管过公章有伪造证据的条件;3、一审回避重要证据,确认函出自谁手因杨康华隐藏不出面,故确认函真假存疑。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一审法院逾期2个月才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伪造的《确认函》约定了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申请。3、会同县公安局已对杨康华伪造《确认函》等违法犯罪行为立案初审,至今还是犯罪嫌疑人审查对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康华享有上诉人债权。因此杨康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又变更上诉请求为: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为杨康华涉嫌伪造证据、诈骗、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朱根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每项提出如下答辩: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错误,确认函是由上诉人方加盖公章出具的。其认为会同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不是事实。上诉人向会同县公安局报案是事实,报案至现在已过了将近一年时间,会同县迟迟没有立案。会同县公安局也派人到被上诉人处了解了相关情况。这个案件公安局也讨论了多次,认为杨康华并不构成犯罪。所以说,上诉人认为会同县公安局对杨康华已经立案不是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杨康华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法官陆高峰亲人陆卫东借款,兰溪人民法院法官与陆卫东根本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认为杨康华任办公室主任掌管过公章有伪造证据的充分条件。有条件并不等于杨康华实施了伪造的行为。至于杨康华是不是有伪造的行为,其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上诉人作为公章的所有人,负有监管公章的义务。其杨康华掌管公章不等于是伪造了相关的证据。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其提供的一些收条复印件,既不质证也不认定。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因为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所以被上诉人是不同意质证的。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拒绝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也是非常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发问确认函是何人所写,何时提供,说被上诉人是答非所问。确认函是由杨康华到上诉人处进行办理。被上诉人对于办理过程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知道是谁所写,只要确认函符合相关要件即可。对于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与确认函出具的时间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火车票可以看出这个时间是非常吻合的。被上诉人的女婿陆卫东于2015年1月24日坐高铁去湖南会同,2015年1月26日杨康华将确认函交付陆卫东后,陆卫东于当天返还金华兰溪,该时间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是否知道被上诉人朱根菊是何许人,并不影响其确认杨康华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函中约定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巧军也是兰溪人,所以对于约定由兰溪法院管辖完全符合常理的。上诉人提出确认函使用2013年公司纸张问题,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吴巧军重新注册登记后,公司一直在使用2013年公司纸张。公司在进行变更后以前的老公司存有的一些空白纸张继续使用是很正常的。最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于审理期限原审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多次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巧军参与开庭,但经过多次通知都未参加开庭。原审法院本身就是为了想事实进行查明。对于管辖问题,上诉人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以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可见其对于兰溪法院管辖本案是认同的,是同意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6份。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与杨康华的法律关系是:杨康华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是债权人,杨康华是债务人。我方不欠杨康华款项,杨康华无权把股权转让给他人。2、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共3份。证明目的:证明杨康华管理使用公司行政章、合同章,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杨康华是隐名股东。3、2014年10月9日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确认函、委托书、证明承诺函相互印证,均为杨康华出具,证明杨康华伪造、变造证据,承诺函对本案没有证明力。4、2015年12月24日会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康华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受案。5、杨康华向其他的出资人出的收条4份。证明目的:该款项不是杨康华的款项,是他人投资到公司的款项,以吴巧军名字向他人融资,写的是投资款。6、2015年11月2日郎会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康华向投资人承诺,按出资比例分红。7、关于收款收据载明入股资金为借款的说明。证明目的:间接证明杨康华持有的收款收据所写借入款为入股资金。8、民事起诉状3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杨康华作为共同偿还他人入股资金,被告杨康华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吴巧军名义交入的借入款,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额是他人入股资金。9、应诉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杨康华出具给他人的收条,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法院已受理。10、张茂杰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康华涉嫌伪造证据被扭送公安机关途中逃跑。11、2012年12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杨康华以吴巧军的名义对外集资50万元的事实。12、郑美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康华辞职以前一直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证明杨康华对外集资的事实。13、2013年6月18日陈建国出具的吴巧军的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吴巧军出资518万元其中包括杨康华名下出资人的190万元的事实。14、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证明目的:公司印章不能随意乱盖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照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供。二审因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其提供的2015年6月28日杨康华出具的借条,所使用的纸张就是2013年的公司信件。与其上诉状所述的公司早就不使用2013年的信件是相矛盾的。针对证据1、杨康华向公司借款,杨康华是公司的员工,从借据上可以看出,吴巧军签字的时候有注明从工资中扣除。杨康华作为公司员工,向公司暂借款项比较正常的,并不能由此说明。庭审中上诉人也多次说到杨康华交到公司是入股金不是借入款,很显然杨康华有钱交到公司的。针对证据2,杨康华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杨康华是公司的员工是代理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杨康华是公司的合伙人。针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不同意质证。针对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明仅仅说明了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收到上诉人的控告,并不表示已经立案。针对证据5,收条4份系复印件,该证据在一审时也已经提供过。针对证据6,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针对证据7,公司出具给吴巧军的说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公司由吴巧军一个人掌控,证明是什么时候出的,是不是当时所出,都存有疑问。而且也是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证明力。针对证据8、9,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他人起诉杨康华跟上诉人退还入股款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杨康华向其中一部分人以入股的形式集资并不表示杨康华不可能与其他人发生借贷关系。针对证据10,同证据6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针对证据11,收款收据恰恰反映了杨康华交到公司的款项是借款,公司出具收据的时候明确注明杨康华进入公司的款项是借款。针对证据12,与一审中两份证明是一致的,证明杨康华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杨康华曾经担任办公室主任。但是担任办公室主任并不代表其偷盖了公章。上诉人认为杨康华私自偷盖公章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证据1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针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存在的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四份借据所涉及的杨康华,吴巧军两人未接受质询,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系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杨康华已涉嫌犯罪,故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6,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未接受质询,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证据7,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10证明人没有接受开庭质询,该证明不具证明力;关于证据11,从内容看这50万元也是杨康华交来的款项载明是借入款,不能证明是投资款;关于证据12,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杨康华辞职以前一直是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但不能据此证明杨康华偷盖公章。关于证据13、证据14是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盖有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确认函的效力认定问题。
上诉人诉称,确认函是伪造的,理由是该确认函公章是杨康华偷盖的,因为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而这张函的信笺还是使用原企业会同金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笺,而且确认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入款40万元。从本案证据分析,确认函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均承认公章是真实的。从确认函的内容看,确认的是“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借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收款收据号为0003231……”,另该从编号为0003231的收款收据看,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巧军(杨康华交),交来借入款,金额肆拾万元,收据盖有会同金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有陈建国和吴巧军的私章”。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说明该40万元是杨康华交的是以吴巧军名义借入会同金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载明是借款而非投资款。确认函将上述4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朱根菊,由其受偿债权。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康华涉嫌伪造证据罪,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函是虚假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限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及对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法定期限不计入审限。另原审采取公告告知开庭时间,公告期间也不算入审理期限。何况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而被上诉人则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调解四十天,各种法定因素,造成原审审理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会同金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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