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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650号

申请执行人徐阳洋与被执行人徐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阳洋,徐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50号申请执行人徐阳洋,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守亮,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徐阳洋与徐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守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阳洋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徐守亮负担。因徐守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阳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守亮名下苏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