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842号原告宁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和好,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审判员 路继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