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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49号

傅剑慧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剑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傅剑慧,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上诉人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傅剑慧因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初4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傅剑慧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与其母亲在农村宅基地上唯一的房屋在1994年因火灾损毁而无法居住的情况下,即时提出修建房屋的申请,并通过村委、镇政府向被上诉人设立的县中心区管委会审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暂停了个人建房审批。2003年上诉人经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并报镇政府备案,对火灾房屋进行修复。2012年,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2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及其母亲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两案作出(2017)浙02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被上诉人暂停审批行为的整个时段依法属于诉讼期限中止、中断事由,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收到(2017)浙02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起诉超过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自述1994年其居住房屋因火灾灭失后即向鄞县中心区管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但其直至2017年3月才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对其修建房屋的申请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鄞县中心区管委会提出过建房申请,其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建房审批职责违法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

审判员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