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6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债交易服务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赵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沿海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5。第三人辽宁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2号509室。法定代表人李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芳,系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莹,女,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芳,系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门洪昕,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光玉,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岗,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债交易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服务部)与大连沿海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发展)抵押借用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资产)、李莹、门洪昕、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寨子街道)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国债服务部称,2002年11月14日市中院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因沿海发展未履行义务,我单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于2006年12月18日依法查封了沿海发展所有的房证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020360205、020360206、020360207、020360213四栋房产,查封期限至2011年5月。因得知上述房产将被拆迁,我单位遂申请法院截留拆迁补偿款。2010年6月8日、7月13日市中院和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拆迁人辛寨子街道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沿海发展拆迁补偿款2100万元。但沿海发展法定代表人门洪昕为逃避债务,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交给其妻子李莹持有。2010年10月28日,辛寨子街道在收到法院要求截留沿海发展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与沿海资产和李莹个人达成《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本应补偿给沿海发展的6800万元拆迁补偿款全部补偿给了沿海资产和李莹。法院要求截留的2100万元也存在了李莹个人账户,致使沿海发展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门洪昕将被查封的房屋无偿转移至沿海资产、并通过与李莹离婚析产的方式转移财产、辛寨子街道未依法履行法院协助义务,故请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或者告知我单位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国债服务部与被告沿海发展抵押借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沿海发展于2003年2月14日前向原告国债服务部偿还八百万元中科信特种金融债券;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8)大执二恢1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大经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截留被执行人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房产证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20360205、020360206、020360207三处房产拆迁补偿款1300万元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拆迁人)辛寨子街道与(被拆迁人)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莹)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的房屋包括大房执甘村字第020360205、020360206、020360207、020360213。同日,辛寨子街道与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交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辛寨子支行,该协议书记载“2010年10月28日,辛寨子街道付给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动迁补偿费贰仟壹佰万元壹角整,存在李莹的存折上。由于多种原因,此款属于双方共管款项,李莹取款时,需由李莹与辛寨子街道财审办康艳萍俩人共同到场方可办理取款业务。”后本院下发(2008)大执二恢1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02)大经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冻结李莹账户存款1300万元整(账号:216911010202282480)”。2010年12月10日,辛寨子街道向我院出具《关于截留沿海资产动迁补偿费做为市、区两级法院案件查封标的的情况说明》辛街发[2010]55号文件,该文件记载“我方与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依据的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合初字第190号和(2008)大执审字第16号。”上述文件中所述(2003)大民合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大执审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的基本情况为:原告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被告大连沿海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靴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大民合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沿海靴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2008)大执审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沿海靴业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大民合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9日,本院以(2003)大民合裁执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7年9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委托中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沿海靴业的债权依法进行拍卖,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竞买并以13500000元的成交价格,取得了拍卖标的即沿海靴业的债权。2007年9月26日,信达公司与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为由,裁定:变更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大民合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另,第三人李莹与门洪昕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沿海发展成立日期199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门洪昕,于2000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沿海资产成立日期2003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莹,于2011年4月1日由大连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沿海资产。沿海靴业成立日期1998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门洪昕,投资者名称沿海技术、丰源制靴工业(株),吊销日期2009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系对违反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或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清偿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以此为据请求追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辛寨子街道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门洪昕、沿海资产、李莹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要事实依据涉及辛寨子街道与沿海资产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加以确认,非执行程序能够直接予以认定。因现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追加第三人门洪昕、沿海资产、李莹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追加第三人辽宁沿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莹、门洪昕、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