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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57号

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57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6年4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10年1月1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3年2月16日双方到仪陇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好,虽然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好,但我认为毕竟是夫妻,为此也没有多说,只是从中调和。后来有了孩子,被告的性格变得让人不可思议,随时毒打孩子,在务工地将孩子打到有两次都没法去学校考试,被告还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因被告虐待孩子,导致我与被告之间也时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6月起便分别各自务工,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现在双方都觉得无法再与对方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解脱痛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如下: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依法抚养,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对原告的父母不好是假的,当初闹离婚时原告的母亲还曾经拉着我的手说不能离婚,这足以说明我对原告父母的感情,村上的人可以作证。原告称我虐待孩子,这更是不可能的,因为我对自己的女儿是疼爱的,因我们在江苏省期间,有一天晚上小孩一直在看电视,第二天早上还要上学,我劝说小孩但小孩说不听,原告也不管孩子,我生气后打过小孩她,目的是为了教育小孩。原告在外有姓谢的第三者,并曾经带回家中居住,为了小孩和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认识订婚,2006年生育长女胡某甲,2010年生育次女胡某乙,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子女教育、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未在一起务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5)恩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生育育两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胡某某未能举出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裁判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与谢某存在同居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