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41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铺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平,系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兼司法所长。委托代理人黄玲坤,系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城建城管办主任。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远洋,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铎铺镇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乡县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夏铎铺镇政府、被告宁乡县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迎,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正平、黄玲坤,被告宁乡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蔡远洋、张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上午,在事先未下达任何告知书的情况下,强拆原告位于夏铎铺镇三桥村十组的食用菌大棚,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1、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及认定的情况下,突然强行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上述大棚,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2、原告损失严重。原告于2007年创办位于宁乡万亩蔬菜种植基地的宁乡县食用菌生产示范基地,8年时间,累计投资150多万元,每年为全县菇农提供100万包菌种的生产制种业务和10万袋菌棒,年产值达1000多万元,两被告突然来到原告的大棚处进行强拆,设备设施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00万元,其中基础设施损失303419元(根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大棚补偿规定,按照280元/㎡,共受损1083.64㎡计算);50㎡保鲜库及电器等配套设备设施损失4.5万元;断线停电半天致使发酵菌种设备回气隐性染杂,造成1万袋(10元/袋)滑菇全部污染损失10万元;因缺场地造成直接损失55万元(其中影响今年接种制种业务50万袋(0.5元/袋)和生产菌包3万包(10元/包))。原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1083.64㎡的食用菌大棚行为程序违法。
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肖家亮的证言及身份材料,拟证明大棚被拆事实;3、谭运琪的证言及身份材料,拟证明大棚被拆事实;4、谭运琪提供的记工记录,拟证明大棚被拆时间;5、朱建元的证言及身份材料,拟证明大棚被拆事实;6、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1页,拟证明土地来源合法;7、大棚被拆之前相关情况介绍照片6页,拟证明大棚价值;8、拆迁当日正在运行的设备和被污染的菌包1页,拟证明受损失的程度;9、拆迁当日被损坏的冷库和菌种保藏箱1页,拟证明受损失的程度;10、拆迁当日被损坏的菌种瓶、大棚覆盖物及被损大棚一角1页,拟证明受损失的程度;11、被拆大棚后的现状照片2页,拟证明受损失的程度;12、被拆大棚结构及分布图2页,拟证明受损失的程度;13、收条,拟证明保鲜库的价值为4.5万元;14、食用菌液体菌种供种协议,拟证明损失的程度;15、宁城责字【2016】第031401号责令限期通知书,拟证明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参与了本次拆迁。
被告夏铎铺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被告程序合法。1、原告范某某自2007年租用原三桥村超大基地搭建大棚种植食用,多年来原告以受天灾影响为由拒绝交纳租金,原超大基地多次协同原三桥村村干部上门要求原告退出用地,但一直以来原告霸占土地不愿退出。后因秀山美地第二期土地流转,原超大基地置换给秀山美地,秀山美地项目需要整体规划用地,特向答辩人申请要求原告腾退所占超大基地A2号土地,2013年7月由夏铎铺镇农办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限期腾地,原告签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退出,否则愿意接受强制拆除,并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故答辩人早在2013年7月就已经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
原告诉被告事先未下达任何告知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食用菌大棚不成立。近年来由于原告食用菌种植技术不成熟,食用菌种植大棚处于荒废状态,导致大棚破烂不堪,严重影响环境面貌。原三桥村村民极力要求对原告的大棚进行拆除,原三桥村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置之不理,以项目没有赚钱为由不配合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6日上门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一直以种植食用菌亏本为由拒绝拆除。2、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为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原三桥村村支两委牵头,请求夏铎铺美丽乡村建设小组协助原告对破烂不堪的部分大棚进行了拆除。原三桥村村支两委组织机械和民工协助原告拆除了大棚。答辩人只是配合其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只对多年未使用了的、严重破旧的、极度影响形象的、里面没有任何物品的大棚进行了拆除,对放有设备设施的大棚没有进行拆除,而是再一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以协助原告拆除破烂大棚行动只是促使原告自行拆除的进度,并未破坏他的任何设备设施和私人财产。目前涉及原告个人利益的房屋原三桥村与夏铎铺镇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已经上门十多次,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但至今没有完全拆除。答辩人认为在拆除原告破旧大棚过程中,未造成任何损失,无需赔偿。被告夏铎铺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某某本人承诺书,拟证明范某某承诺于2014年6月1日退出,如未退出其本人愿意接受强制强拆除,并承担法律责任;2、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3、夏铎铺镇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2013年7月由夏铎铺镇农办组织对超大原基地腾地,当时农办主任邹彦、三桥村原农业专干黄振宏、超大基地负责人张里一同上门找到范某某要求他限期腾地,并签下了承诺书,范某某承诺必须在2014年6月1日退出,如未拆除愿意接受强制拆除,并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范某某以受天灾的影响为由拒绝交纳租金。(3)、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对原告范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范某某自行拆除。(4)、被告只是协助三桥村对原告范某某对破烂不堪的不用大棚(多年未使用的,里面没有任何物品的大棚)进行了拆除,对放有设备设施的大棚没有拆除,而是再一次要求范某某自行拆除。故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4、相片,拟证明(1)、拆除过程中只拆除了破烂不堪的部分大棚(多年未使用的,里面没有任何物品的大棚)进行了拆除,对放有设备设施的大棚没有拆除。(2)、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没在家,通知书放在原告家桌子上。并电话通知。村干部可证明。
被告宁乡县城管局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食用菌大棚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更未作出过强制拆除的执法文书,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宁乡县城管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夏铎铺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湖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可以证明这个合同继续有效;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伪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与他们提供的照片是不相符合的,而且不符合送达的规定,根据送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场应交给他的同住成年人签收,而且原告的记工本上记载了8月7日当天他在大棚处工作,并未外出;对证据3有异议,与所说的事实并不符合,首先原告有交租金。有收据证明,交租金并不是交给村委会,而是交给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居委会作为主体是错误的。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大棚一直在使用,并不是居委会说的多年未使用,里面没有任何物品。没有证据证明夏铎铺政府只是协助拆除;对证据4有异议,这些照片都是在拆除之后拍摄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是拆除当时的拍摄的照片。照片中提供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有电话通知原告证明,并没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通知了原告。而且不符合送达规定。被告宁乡县城管局对被告夏铎铺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讲的过程并不能够证明是有城管局参与了,证明了不是拆迁而是助拆的事实;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大棚拆迁的时间和事实;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土地的来源合法,虽然签了合同,但是其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退出;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第一页登记证书的住所并不是夏铎铺的地址,也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有领导来参观学习;证据8、9、10、11、1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对照片内显示的地方进行了拆除,并不能证明其受损失的程度。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乡县城管局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这种证言有原告方单方制作且三位证人今天都没有出庭作证,第二,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宁乡县城管局在现场执法,其中证人肖家亮在证言里面只是猜测穿制服的是城管队的,证人朱建元的证言根本没有说城管局在现场执法;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大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证据8、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这些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为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说明照片由谁拍摄,拍摄时间及地点,应当视为不合法证据。第二,这些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大棚有受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有多大。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有单方出示且是手写收条并不是正式的票据,第二,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收条上面所述的设备就是现场的设备,没有关联性;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目的,第二,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能证明大棚被拆的时间和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城管局参与和实施了拆除大棚的行动;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范某某租用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4,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是大棚拆除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铎铺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拆除大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以来,原告范某某在原宁乡县夏铎铺镇三桥村租用土地,从事食用菌生产、经营。2015年8月7日,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向原告范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范某某在2015年8月16日前自行拆除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三桥村搭建的蘑菇大棚。原告范某某没有拆除。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夏铎铺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范某某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三桥村搭建的大棚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一、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在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范某某自行拆除大棚后,又参与拆除大棚行动,应认定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实施了拆除大棚的行政行为。
被告夏铎铺镇政府辩称是协助原三桥村村委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城管局未对原告范某某作出相关强制拆除的执法文书,也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拆除大棚行动,被告宁乡县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夏铎铺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按上述规定提供拆除大棚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和超越职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定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16日拆除原告范某某食用菌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
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