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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258号

阚世刚与张恒柱、杜文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阚世刚,张恒柱,杜文东,李为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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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258号原告阚世刚。委托代理人孙业田。被告��恒柱。被告杜文东。被告李为超。

原告阚世刚诉被告张恒柱、杜文东、李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业田、被告杜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柱、李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世刚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恒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为3个月,被告杜文东、李为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柱、李为超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文东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上是张恒柱借出来给王强用的。我催促他们尽快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向我催要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恒柱向阚世刚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本息。杜文东、李为超及案外人王强、李猛为张恒柱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张恒柱于当日向阚世刚出具借款凭证1张,杜文东、李为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指纹。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阚世刚与被告张恒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阚世刚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张恒柱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阚世刚要求被告张恒柱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东、李为超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阚世刚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杜文东、李为超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柱追偿。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世刚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5%计算利息);

二、被告杜文东、李为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恒柱、杜文东、李为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夫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红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