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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061号

卜凡雷与刘冠高、朱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凡雷,刘冠高,朱丙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61号

原告:卜凡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高(曾用名刘涛),农民。

被告:朱丙乾,农民。

原告卜凡雷与被告刘冠高、朱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继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雷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刘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凡雷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冠高由被告朱丙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及利息24000元。

被告刘冠高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同意一个月内偿还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朱丙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冠高由被告朱丙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卜凡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刘冠高担保人:朱丙乾如到期不还自愿将〈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车号鲁Q×××××(车辆发动机号ZTR1094486)作为该偿还2015年6月3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4日”。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逾期未支付利息达8个月。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及利息24000元(按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查封被告刘冠高所有的鲁Q×××××号丰田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刘冠高、朱丙乾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冠高向原告卜凡雷借款,有被告刘冠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冠高应负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朱丙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丙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陈述权等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借条中“如到期不还自愿将〈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车号鲁Q×××××(车辆发动机号ZTR1094486)作为该偿还”的约定,违反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拖欠8个月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及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冠高偿还原告卜凡雷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24000元(按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丙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冠高、朱丙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继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