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887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8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5日在剑阁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给女方支付财产折价款8万元。在领取离婚证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乙欠到王某甲现金40000.00元,所欠的钱在2016年5月18日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离婚时约定的财产折价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0日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鹤龄镇长寿村二队剑苍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8万元。同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剩余4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来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财产折价款4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付清财产分割折价款40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正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