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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772号

陈廷选与刘永军、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廷选,刘永军,郭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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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772号原告陈廷选,男,汉族。被告刘永军,男,汉族。被告郭永清,女,汉族。

原告陈廷选与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军、郭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选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本金止的利息。被告刘永军、郭永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刘永军、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廷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刘永军、郭永清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廷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