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655-1号
申请执行人:王国年,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7号研发楼,组织机构代码05970206-6。
负责人:肖彬,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何桥村立新组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57954-7。
法定代表人:曹长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1480-5。本院在执行王国年申请执行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64460元、逾期付款损失27213元、诉讼费717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882元,合计404730元及逾期利息(以3916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404730元及逾期利息(以3916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