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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44号

王璟与周庆凤、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璟,周庆凤,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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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王璟。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凤。被告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2200097624。法��代表人吴学忠,总经理。

原告王璟与被告周庆凤、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跃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璟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凤、东营跃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璟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庆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3个月,在被告周庆凤逾期还款时,被告东营跃腾公司有义务代被告周庆凤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63.07元(以2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凤、东营跃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璟与被告周庆凤、东营跃腾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庆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指定户名为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如被告周庆凤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或任何一个月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提前收回所借出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周庆凤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周庆凤借款期限届满时,应足额将借款打到被告东营跃腾公司指定账户,由东营跃腾公司过付给原告;在被告周庆凤逾期还款时,被告东营跃腾公司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代被告周庆凤一次性支付其所欠本金数额,原告收到被告东营跃腾公司支付本金后,将债权凭证交给被告东营跃腾公司,被告东营跃腾公司享有该合同中原告的所有权利,有向被告周庆凤追偿的权利;被告周庆凤逾期还款时,被告跃腾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本金数额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不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王立竹账户转账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并为原告指定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璟与被告周庆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周庆凤交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周庆凤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凤按照上述约定支付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被告周庆凤逾期还款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逾期利息依法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确定,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凤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东营跃腾公司在被告周庆凤逾期还款时代被告周庆凤一次性支付其所欠本金数额,并有向被告周庆凤追偿的权利,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有关规定,被告东营跃腾公司通过上述约定已明确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周庆凤进行追偿。被告周庆凤、东营跃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其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900元,并按月息1%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璟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营市跃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凤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小亮

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