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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03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往盘信镇行驶。当车行驶至S201线49KM+705M(小地名:官舟路口)路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驶离道路中心线往道路左侧行驶,与在左侧路沿带上等车的行人吴某甲、吴某乙相撞,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吴某甲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甲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胸腔内脏损伤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436,000元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已按协议赔偿了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松公交认字[2016]第00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6]28号、(松)公(司)鉴(活)字[2016]0159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潮湿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撞上在公路左侧路沿带上等车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