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51号原告覃守平,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俊书(系覃守平之妻),女,土家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发宪,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守炯(系陈发宪姐夫),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覃守平诉被告陈发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书、被告陈发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守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守平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和原告的妻子田俊书一起用三轮车收自己田里的玉米杆,骑车回家途中遭到被告阻拦;原告没有计较,继续骑车往回行驶,但突遭被告投掷石头袭击,在三轮车上因躲闪不及被石块砸中左手,原告随即打电话找村组长和资丘派出所,村组长找车将原告送至资丘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田俊书护理。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在未康复的情况下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并依医嘱于一周后在当地卫生室做了拆线处理。2015年11月10日,资丘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了长公(资)调解字(2015)1101号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发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37.80元;被告当庭认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守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资丘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出医药费的情况。
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陈发宪辩称:本案因道路通行问题所致;同时原告的手伤系因自己跳下车捡石头时触伤,与被告无关。被告陈发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发宪对原告覃守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覃守平及其妻子田俊书用三轮车从自家地里拉玉米杆回家,路上与被告陈发宪及其的妻子覃春华因换田一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覃守平的左手受伤。原告覃守平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4日12时40分入资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裂伤”。2015年10月30日,原告覃守平住院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77.80元。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资丘水陆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长公(资)调解字(2015)110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陈发宪一次支付覃守平医药费等费用1377元(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完成);2、覃守平放弃追究陈发宪的法律责任;。5、双方今后和睦相处,此事就此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守平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陈发宪按长公(资)调解字(2015)1101号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在资丘水陆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达成了长公(资)调解字(2015)1101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有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配偶的签字、捺印;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亦承认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该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覃守平要求被告陈发宪支付医药费1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资丘水陆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且原告覃守平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陈发宪按长公(资)调解字(2015)1101号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覃守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宪赔偿原告覃守平医疗费1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陈发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 健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