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家住南涧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3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左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南涧县茶办推广茶叶种植,安排给公郎镇农综站用于支付购买南涧县茶叶站茶苗的项目资金共计615900元。2008年2月21日,南涧县茶办将该项目资金中最后剩余的169900元拨付给公郎镇农综站,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将其中的90827元支付给南涧县茶叶站,余款79073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收到租户李某甲交到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单位出租房房租费4800元,未将该收入入账,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从南涧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出增粮资金7000元,未将该收入入账,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08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属于自首,并积极退回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辩解茶苗款、房租费和科技增粮资金其记录在流水账本上,领导也认可的,不属于隐瞒收入。辩护人左继友辩护认为:1.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贪污罪不成立,杨某甲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因款项入不了财务账,杨某甲已记在笔记本上,站长在拨款单上签字确认,知道拨付情况,清楚杨某甲手上有这笔钱,杨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款的想法,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依据不充分。2.被告人杨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2)退还全部赃款,属于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述,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南涧县茶办推广茶叶种植,安排给公郎镇农综站用于支付购买南涧县茶叶站茶苗的项目资金共计615900元。2008年2月21日,南涧县茶办将该项目资金中最后剩余的169900元拨付给公郎镇农综站,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将其中的90827元支付给南涧县茶叶站,余款79073元被其侵吞,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收到租户李某甲交到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单位出租房房租费4800元,其隐瞒该笔收入,将该收入据为己有。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从南涧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出增粮资金7000元,其隐瞒该笔收入,未将该收入入账,将该收入据为己有。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将房租费4800元、增粮资金7000元存入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账户,于次日主动到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向南涧县纪委、南涧县检察院退清涉案款。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情况,证明2015年7月30日,杨某甲主动到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于2008至2013年在南涧县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任出纳期间,隐瞒单位新发展茶园项目资金60000多元、帐外资金16000余元和收入不入帐11800元,被其用于生活开支的情况。2.户口证明、南涧县人事劳动局南人劳分字【1998】第16号《关于杨某甲同志工作分配的通知》、任职资格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南涧县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南涧县公郎镇党发【2013】4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及历年考核情况。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南涧县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属全额拨款的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彭某甲。4.提取笔录、笔记本记录、收条、2012年工作补贴花名册、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2008至2013年间杨某甲保管的帐外资金以流水账的形式记录在笔记本上,截止2013年共有资金结余16670.40元,以及记录有收条的4笔支付东苑饭庄彭某乙接待费和发放工作补贴6300元,2008年3月5日支付彭某乙接待费28960元的收条是杨某甲在自首前请彭某乙虚假签收的,笔记本第一页封面上的记录是杨某甲自查后编造的。5.向杨某甲提取的收据(原始收据联),证明2008年2月27日,南涧镇茶叶站吴某某收到公郎镇农综站支付的茶苗款90827元。6.现金进帐单、向杨某甲提取的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29日,杨某甲向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账户存入2013年度高正喜房租费4800元、科技增粮资金7000元,次日向南涧县纪委廉政账户退缴涉案款68000元,8月3、4日向南涧县检察院退缴涉案款26807.40元、936元。7.情况说明、公郎镇农综站记账凭证、收据、信汇凭证、转汇凭证,证明2007年6月,公郎镇农综站收到南涧县茶办汇给的新发展茶园建设补助款446000元,当月将该款汇给南涧县茶叶站支付茶苗款。8.公郎镇农综站记账凭证,公郎镇2007年茶叶新发展完成情况统计表、茶园新发展补助花名册,证明公郎镇农综站2008年5月第9号记账凭证记载预付新茶园建设补助款169900元,并附有公郎镇2007年茶叶新发展完情况统计和茶园新发展补助花名册。9.南涧县茶叶站的记账凭证、收据、南涧县茶叶站茶苗销售表、收条,证明2007年6月第2号凭证记载南涧县茶叶站预收公郎镇农综站支付的茶苗款446000元,2007年8月第14号凭证记载公郎镇农综站应支付南涧县茶叶站茶苗款541657元,已支付450830元,欠茶苗款90827元。10.记账凭证、收据、转汇凭证、支票存根、代付现金委托书,证明2008年2月,公郎镇农综站收到南涧县茶办汇给的新发展茶园建设补助款169900元,当月杨某甲将该款取出,支付给南涧县茶叶站吴某某茶苗款90827元。11.南涧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记账凭证、专项支出报销汇总表、支票存根,往来结算票据及专项经费支出核销表,证明2013年4月11日,杨某甲从南涧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取科技增粮高产创建经费7000元。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接任杨某甲的出纳工作时单位账务已清楚,从账务上看不出杨某甲还有现金,他也未说。单位在清理历年账务后,杨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交给其两张存入单位账户的现金进帐单,金额分别是7000元、4800元。1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公郎镇经营过“东苑饭庄”。2008年3月5日,其未收过杨某甲支付的餐费28960元,但杨某甲于2015年7月说要查账,让其在收条上签名。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高正喜租过公郎镇农科站的铺面,2012年12月其交给杨某甲4800元房租费,但没有收条。1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杨某甲到公郎镇纪委办公室找其反映他任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纳时有经济问题,次日其带杨某甲到县纪委交代问题,30日杨某甲主动要求到检察机关自首。16.证人吴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南涧县茶叶站经营过茶苗,2007年6月收到公郎镇农综站预付茶苗款446000元,2008年2月收到公郎镇农综站支付茶苗款90287元。1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3年4月任农综站会计,期间单位的财务帐是平的,不清楚出纳杨某甲是否截留或侵吞过茶苗款。18.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县茶办安排给公郎镇农综站实施茶叶新发展项目4000亩,县茶办拨付买茶苗款615900元。农综站按每亩补助1000株茶苗发给农户(每株0.15元),农户收苗后在花名册上盖章签字,再把花名册拿到县茶办核销资金。县茶办第一次拨茶苗款446000元后全部支付给南涧县茶叶站。项目实施完后县茶叶站通知各站所负责人到茶叶站结算茶苗款,公郎农综站共计541657元,已付450830(拨款446000元和其到县茶叶站交款4830元),还欠县茶叶站茶苗款90827元。2008年县茶办拨付第二笔资金后,杨某甲让其在现金委托书上签字,杨某甲从单位账户上将该款取出支付所欠茶苗款。其认为县茶办拨付的资金够支付茶苗款,杨某甲未说还有79073元结余,直到2015年7月30日杨某甲打电话说,茶苗款未付完60000多元,让其问一下其他乡镇怎么处理这笔款,其说你怎么拿着这么多钱都不说。另外,从2008年开始本单位有套取项目资金后由出纳杨某甲保管,用于弥补公务费、接待费等支出滚存使用的小金库资金,杨某甲有相应记录,但没有给其看过,直到纪委工作人员找其调查谈话时才看到记录。杨某甲提供的2008至2013年笔记本流水记录复印件共25页基本上是真实的。2015年7月29日,杨某乙汇报说杨某甲存入单位账户房租收入4800元和2013年上级拨给的推广经费7000元,其才知道杨某甲没有把这两笔钱入账。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南涧县茶办在全县推广茶叶种植,安排给公郎镇农综站615900元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南涧县茶叶站购买茶苗款。南涧县茶办第一次拨付给446000元,已全部汇到南涧县茶叶站账户。项目实施后县茶办把剩余169900元资金拨付到公郎镇农综站账户,其把该款取出后到县茶叶站付茶苗款,按吴某某已开好的90827元收据支付,还剩余79073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2008年5月记账凭证,预付新茶园建设补助款169900元,用发放给农户种茶补助的花名册在财务上核销了,其交给县茶叶站茶苗款90827元的收据没有做账,由其保管。另外,其于2013年1、4月分别收取了高正喜的房租费4800元和从县农业局农业推广中心领出增粮资金7000元,合计11800元没有入单位财务帐,也未归入单位小金库,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把该两笔款存入公郎镇农业组账户,将存款单交给杨某乙。其侵吞单位资金共计90837元,没有与负责人彭某甲说过,他不知道。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8月3日、21日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其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作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08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并退清全部涉案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辩护人左继友的第1点辩护意见、杨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及适用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房租费4800元应返还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86073元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房租费人民币4800元返还南涧县公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860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罗朝清
人民陪审员 徐仁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