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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187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邵东县城“春天茶楼”打扑克时发生纠纷,李某用该茶馆内的玻璃杯砸在陈某的脸上,导致陈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实际给付,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邵东县人民检察院邵检刑不诉(2013)6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俊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