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南皮县士达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956号。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士达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县士达锻造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多年,根据双方约定,我方按被告要求给其供应齿轮,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拖欠我方货款共计744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定作物款74404元(庭审中改为72564.6元)及利息,赔偿我方催款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其不合格产品价格,依法予以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为被告供应齿轮(毛坯),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404元,扣除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扣款1839.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原告方应收应付账款、帐页、原告给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收据和收条、被告对原告部分产品的扣款通知单以及本院对被告副总经理李清坤2015年5月6日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关于催款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去德州催要上述欠款花去了高速费用、住宿费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帐页是单方记录;李清坤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主管生产,无权做出承诺。被告提交了不合格品处置单1份、外协扣款通知单6份(与原告方提交的扣款通知单一致。其中517件货物扣款517元)以及照片2张,载明2013年10月5-7日其对原告517件产品作为残次品处理,其中技术部门和质检科意见均为“让步接收”即降价1元后分散使用。被告主张至今还有240件没有处理,价值21504元,要求将该240件货物退回原告。原告认为不合格品处置单所载货物已按降价一元处理,双方已经完成交易。被告主张的原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在2014年1月13日前解决,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自己提交的扣款通知单和被告完全一致,被告主张的尚有未使用的产品与自己无关,自己交付了产品,被告对产品的价格认可并接受,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至于被告是否使用该产品,怎样使用、处置和自己无关。另外,被告照片中载明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自己提供的产品,2013年12月18日之后自己未再给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扣款通知单以及不合格品处置单证明其对原告方部分残次品已经“让步接收”,双方的交易业已完成,其要求退还240件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2564.6元,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56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家德
代理
审判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黄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