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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刑初31号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星子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毒,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星子县城内五次向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月11日,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星子县南康镇某旅店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说其在家。后龚某来到被告人陈某家门口,双方见面后,龚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80元,被告人陈某交给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神灵湖大桥见面。后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来到神灵湖大桥,两人在桥的中间位置见面后,龚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交给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说其在某宾馆打麻将,龚某便说去找他。十分钟后,龚某来到某宾馆旁的三岔路口,两人见面后,龚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陈某交给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说其在某宾馆,龚某便来到某宾馆。两人在某宾馆二楼楼道见面后,龚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交给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5、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神灵湖大桥见面。后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来到神灵湖大桥,双方见面后,龚某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交给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龚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五次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11日,星子县公安局将陈某持有的2袋疑似冰毒晶体予以扣押,并进行了称重,连同包装袋的重量分别为1.11克、0.84克。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检材重1.23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11日对陈某、龚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两人MET均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龚某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龚某辨认出陈某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6、陈某与龚某的通话情况,证明:2015年6月至11期间,陈某与龚某的通话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1日,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位于星子县南康镇某旅店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陈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查伟华

审判员  陶勇明

审判员  查亚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左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