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652号原告倪志龙,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霞,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郭玉峰,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扬中市,系第一被告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志龙与被告郭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和被告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志龙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倪志龙驾驶载带倪前福的电动自行车沿扬子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红绿灯路口与沿238省道由南向北郭春霞驾驶的苏K×××××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春霞驾驶的苏K×××××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467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53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春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核后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2、本案有两个伤者,共用一个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30%。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4、要求扣除10%非医保,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50元,车辆损失因没有开具发票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他的都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倪志龙驾驶载带倪前福的电动自行车沿扬子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时,与沿238省道由南向北郭春霞驾驶的苏K×××××轿车相撞,致倪前福和原告倪志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前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倪志龙受伤当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师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99.2元。2015年10月16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倪志龙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75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倪前福系原告倪志龙的父亲,原告倪志龙自愿将本案所涉交强险优先向倪前福进行赔偿。本院(2016)苏1182民初1653号案件经审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前福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前福6760元。又查明,苏K×××××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春霞,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倪志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疗证明书和被告郭春霞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志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倪志龙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总金额为49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实际受伤部位,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7天,标准依法为30元/天,即30元/天×7天=210元;
三、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实际受伤部位,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天,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15天×2000元/月=1000元;
四、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实际受伤部位,原告无需护理,其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
六、财产损失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春霞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因医疗赔偿部分已足额向倪前福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向本案原告倪志龙进行赔偿;原告倪志龙的上述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倪志龙的车辆损失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09.2元(499.2+210)根据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郭春霞承担40%即283.7元,其余60%应当由原告倪志龙自行承担。因被告郭春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不计免赔,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倪志龙各项损失2083.7元(1050元+750元+283.7),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志龙负担120元,被告郭春霞负担80元(此款原告倪志龙已垫付,应当由被告郭春霞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行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