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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402号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原原02告、二审上诉人)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原原02告、二审上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南路金羊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原02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羊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银行业务回单,结合原审提交的其与聊城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单、更换记录、销售明细、更换下来的导航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售后服务费用;二审判决认定其售后服务前没有通知安源公司便径行交案外人进行售后服务与常理不符,没有审查其是否实际向案外人交付了售后服务款,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金羊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5年4月8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支付的费用系涉案导航仪售后维修服务费用;按照其与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售后服务事宜,由安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更换、退货、赔偿金羊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金羊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支出了维修、更换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售后服务问题后依据协议约定通知安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其未举证证明通知径行交由案外人售后服务与常理不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金羊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更换费用应予以扣减,其该主张不属于一审诉讼和二审上诉请求的范围,对其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及分配其承担举证责任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波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