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锦添律师、司徒佩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广东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广东省财政厅下发《关于申报2011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对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项目采取定额贴息等方式进行资金扶持。各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省主管部门,并对辖区内的项目进行监督,对扶持资金在150万元以下的项目负责组织验收。担任广东宏富印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梁某为宏富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得悉上述扶持政策后,联系时任佛山市顺德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副局长黄某乙,希望后者对宏富公司在申报上述贴息项目中予以帮助、支持。随后,被告人梁某根据黄某乙提供的关于该项资金扶持项目中的信息,按照黄某乙的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向佛山市顺德区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贴息项目。经佛山市顺德区中小企业发展局上报广东省行政主管机关后,宏富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获得80万元的贷款利息补贴资金。期后,被告人梁某为感谢黄某乙提供的帮助,从宏富公司的资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给予黄某乙。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对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等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2011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申报2011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宏富公司的申报材料;关于上报2011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的请示;关于下达2011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贴息)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划拨2007年度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函;关于同意拨付2007年度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顺德区配套资金的复函;关于同意安排2009年度顺德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复函;收据;拨款凭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在宏富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3.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电话联系,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跟时任顺德区中小企业局副局长黄某乙搞好关系,以获得黄某乙的关照和支持,后为感谢黄某乙在申请贷款贴息项目资金中的帮助,送赠好处费等犯罪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遂对被告人梁某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直接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经办案机关的电话联系,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珊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