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玖恒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1003号B区1041号。法定代表人严龙兵,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严龙兵。被执行人王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昆山玖恒电脑有限公司、严龙兵、王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严龙兵的房产一套,由于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苏军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胡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