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1602号原告徐长亮。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被告方有来。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长亮与被告方有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长亮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方有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长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长亮撤回对被告方有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徐长亮负担。
审判员 陆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