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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09号

邵鹤梅与洪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鹤梅,洪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09号原告邵鹤梅。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浩。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鹤梅与被告洪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开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鹤梅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洪浩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鹤梅诉称,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淮安区朝阳桥地段时,将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医院保守治疗,医疗费用已经全部垫付。后因需要手术治疗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06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费用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4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1088元,合计25894.92元,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诉讼;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就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庭审中一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洪浩驾驶电动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淮安区苏嘴镇朝阳桥地段时,将通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邵鹤梅撞倒,造成原告邵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邵鹤梅至淮安市××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面颊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冠心病。”医疗费用被告由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0406.9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床;2、三月内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6年4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2080306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浩付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由西向东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被告洪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鹤梅不负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20406.9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被告认可20元/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的性质,本院酌定1040元(4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被告认可50元/天,根据当地的一般护理情况,本院酌定2340元(9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088元(11820/365*36*0.6),被告认可20元/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50元(25元/天*2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洪浩应赔偿原告邵鹤梅各项损失24736.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鹤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736.92元;

二、驳回原告邵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2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邵鹤梅负担15元,被告洪浩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