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168号原告刘某翠,女,1979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翠与被告梅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翠、委托代理人邹平礼,被告梅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翠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3日在平利县广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梅大某,2007年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梅二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7年以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人格,多次威胁、殴打原告,且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义务。2011年5月23日原告带着次子梅二某外出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梅大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梅二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梅某华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威胁和殴打过原告,对家庭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13日在平利县广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梅大某,2007年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梅二某。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山西省务工。2011年4月,原告携次子梅二某离开山西省的打工地,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刚刚
人民陪审员 蔡孝义
人民陪审员 殷延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