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提议盗窃,陈某某(2001年5月8日出生)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桥洞附近被害人朱某某家,一起用夹钳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在屋内床底的一抽屉内将人民币2100余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2、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提议盗窃,陈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严家湾被害人刘某某家,用夹钳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将放在门边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便携式DVD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提议盗窃,陈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万紫千红对面被害人祝某某家,用夹钳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将屋内箱子里人民币700元盗走后平分。案发后追回赃款614元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及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首起犯意且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所盗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瑞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