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57号
原告:周玉力,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支部书记,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国然,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周玉力与被告谈国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桂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春、被告谈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谈国然与被告周玉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谈国然及其施��人员均未取得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技术资质。周玉力(甲方)与谈国然(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厂房钢柱使用4×6方管材料,屋面檩条(C型钢)使用4×6方管材料,屋面瓦颜色为蓝色板型夹芯板,厚度7.5,墙面维护用瓦颜色为白色,板型平板,厚度7公分,门窗使用白色平板;本厂房单位造价为260元/平方米(以屋面檐口实际面积为准);当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完毕,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本厂房合同造价的5%作为合同保证定金,当乙方材料进入厂地时,甲方需支付本厂房合同造价的45%,当乙方钢梁、钢架制作安装结束后,甲方需支付本合同造价的25%,当乙方屋面瓦、墙面瓦全部安装结束后,甲方需支付本合同的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后甲方予以一次性结清;乙方人员进入甲方厂地必须严格按照��方设计要求(或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甲方不提供本厂房制作、安装所需用的所有主、辅料、焊割设备及工具,乙方自行看管好自己的材料和设备;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工期为7天;因乙方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1年内无偿维修,如因乙方施工不当导致重大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材料损失;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3个工作日内及时维修,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即时完成维修,甲方可以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付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周玉力在甲方处签名,谈国然在乙方处签名“谭国然”,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该工程造价为22620元,周玉力已付13820元,下剩8800元未付。工程按时完工后,第一次下雨,该厂房漏雨,谈国然安排人员进行了维���。因该厂房仍然漏雨,周玉力要求谈国然维修未果,拒付下剩工程款,谈国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周玉力立即清偿钢构房款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周玉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谈国然为周玉力兴建的活动板房存在一直漏雨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当乙方(谈国然)屋面瓦、墙面瓦全部安装结束后,甲方(周玉力)需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后甲方予以一次性结清;因乙方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1年内无偿维修,如因乙方施工不当导致重大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材料损失。在钢结构厂房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周玉力应付工程款21489元(22620元×95%)。现周玉力已付13820元,应付7669元。因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周玉力可以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据此,本院判决:
一、被告周玉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谈国然工程款7669元;
二、驳回原告谈国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玉力认为因彩钢瓦厂房漏雨给其造成损失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谈国然赔偿损失9500元,立即将彩钢瓦厂房维修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玉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其要求谈国然赔偿赔偿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玉力(甲方)与谈国然(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因乙方问题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1年内无偿维修,如因乙方施工不当导致重大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材料损失。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3个工作日内及时维修,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即时完成维修,甲方可以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付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谈国然建造的钢结构厂房因漏雨,经其维修后,仍未解决漏雨问题,周玉力可依照合同约定安排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但周玉力怠于行使该权利,且本院在(2016)皖112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为周玉力预留1131元质���金用于维修。周玉力要求谈国然立即将彩钢瓦厂房维修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玉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桂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