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浙江嘉善银都农商城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浙江嘉善国际农商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邱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三有。
被告:韩春生。
原告浙江嘉善银都农商城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三有、韩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银都农商城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鲁俊轩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