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65号申请人邵江英。申请人王关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张蓓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5月31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事故造成王关夫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290.55元。邵江英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须赔偿王关夫损失共计9290.55元,邵江英支付王关夫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诺就上述第一款中邵江英应赔偿给王关夫的损失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可:医药费919.59(扣除非医保296.36元)、误工费7650元,合计856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款金额7790.55元,商业险内承担赔款金额0.00元,两项共计赔款7790.55元。
三、王关夫除以上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如王关夫今后发生与本次事故相关或者增加的费用,都由王关夫自己承担,不再向邵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任何一方要求赔偿。
四、邵江英在取得上述第二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7790.55元赔款后,就王关夫损失部分不得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对王关夫其他赔偿要求不再另行调解。邵江英已向王关夫支付0.00元,再支付9290.55元结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