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29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欲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而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