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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880号

王思南与王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思南,王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80号

原告:王思南。

委托代理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良。

原告王思南为与被告王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欠款2356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本案的律师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5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东良向原告王思南借款17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欠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的,按月息2分计算,若产生诉讼,由被告王东良负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东良又向原告王思南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欠条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的,按月息2分计算,若产生诉讼,由被告王东良负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王东良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王思南于2016年4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思南自认欠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另,2016年4月14日,原告王思南与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并缴纳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思南的庭审陈述,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有关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思南借款235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5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思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