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8026号

赵×与王×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026号申请人原告赵×,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1,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赵×与王×1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2018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原告赵×与被告王×1离婚;

二、女孩王×2冉由原告赵×抚养,被告王×1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始,每月支付王×2冉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权利人赵×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1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11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1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王×1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1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0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