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52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北段村,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妍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员工。
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忠。
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微微。
被告:李忠,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康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
被告:胡良献,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明侨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
被告:胡微微,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利息232300.02元及复利(以利息2323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62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各自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064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03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编号85211201400103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300064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但借款期内利息分文未付,尚欠期内利息232300.02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胡微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胡良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借款利息232300.02元及复利(以利息2323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