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3486号
原告:魏某某,住伊宁市。
被告:闫某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