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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101号

上诉人夏令启与被上诉人高化学、原审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令启,高化学,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令启,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化学,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高首都,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高化学之子。原审被告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望九州大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买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天顺巷3排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夏令启因与被上诉人高化学、原审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城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高化学受雇于被告夏令启,曾于2012年8月份在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府谷高级中学及职业中学—府中教工宿舍楼E(五标段)工地上打工(筛沙)。2012年8月17日,原告称脖子痛,去府谷县中医医院买中成药、西药花费110.6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去山西省保德县新康医院做CT花费256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在山西省保德县新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压迫神经;花医疗费3225.72元。后原告返回河南老家,于2012年8月27日去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颈椎,买中成药、西药花费659.56元;于2012年9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颈椎;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以“颈部疼痛4年,加重伴肩放射痛半月余”入住郑州大学第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病;2、颈椎不稳症;3、胸椎椎体骨折;4、右腕管病变。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行颈前路突出髓核切除融合器植入植骨内固定术,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病;2、颈椎不稳症;3、右腕管病变;共花费医疗费7358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买西药花费64元。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车票92支,合款502元,提供火车票8支,合款439元(其中有原告的4支,219.5元,其余4支为高首都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1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化学胸3、5椎体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颈椎病不是此次外伤所致,但可加重其症状;支付鉴定费3328元。另查明,高首都系原告高化学之子,在原告住院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434.78元,原告要求赔偿2264.4元(34天×66.6元/天)。另外查明,被告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职责及经营范围:一是根据县政府对城市建设的投入和实际建设项目的需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城市建设资金,代表县政府对外进行投资;二是根据县政府授权,对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本级财政资金及国家专项资金新建公共设施,行使代建、统建职能,为统建项目建设法人;三是在县城建局的指导下,参与府谷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城区搬迁改造等项目的开发建设;四是对城市经营性项目的资金投入行使县政府股权代表的职责;五是对城市潜在的可经营性资源进行调研、储备和开发经营。该公司作为府谷高级中学及职业中学—府中教工宿舍楼E(五标段)的建设单位,于2011年6月1日和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在其所打工的府谷县高级职业中学及职业学校教工宿舍楼及食堂(E区)工地上筛沙土时,跌落至未设防护网的近2米深的工地地下室受伤,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鉴定原告胸3、5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颈椎病不属外伤所致,但可加重其症状。且原告看病所花费用中,多为治疗颈椎病花费,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化学受雇于被告夏令启,曾于2012年8月份在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府谷高级中学及职业中学—府中教工宿舍楼E(五标段)工地上打工(筛沙)。对原告工作期间受到损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夏令启亦应酌情赔偿,应以20%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令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别人,被告夏令启又从中承包部分工程,其又雇佣原告等人干活,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夏令启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应当与夏令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府谷县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只和(施工企业)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而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过招标中标具备施工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503元×20年×20%=26012元。2、医疗费:77895.88元。3、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8月17日受伤至评残之日2013年6月15日共计298天,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298天=3619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264.4元应予准许。6、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7、鉴定费3328元和鉴定交通费439元,共计3767元。8、交通费:502元。以上共计147633.99元,被告夏令启应承担147633.99元×20%=29526.798元。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令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化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29526.798元。

二、被告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夏令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夏令启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高化学无任何证明其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从高化学提供的《案情详细过程》中的陈述:2012年8月17日,高化学在工地筛沙土,当时不远处有吴建厂、马金刚在打灰。故吴建厂、马金刚是现场目击证人,但吴建厂、马金刚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高化学在工地没有受伤。原审案件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化学在工地受伤,原审判决认定,高化学称“工地地下室受伤”,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可是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从高化学治疗病情看,其全部是治疗颈椎病的,高化学在病历上诉称,其四年前就患有颈椎病,根本不是工地受伤外伤所致。综上高化学在上诉人工地上根本未受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化学不能证明自己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实属错误。且高化学的九级伤残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被上诉人高化学主要答辩为,1、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判决由原审原告承担80%的过错畸高,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没有向府谷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摔伤事实”错误。根据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10张、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通话笔录3份),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所属工地干活摔伤,以及夏令启带领原审原告去医院就医的事实,但府谷法院以录音为河南方言听不懂不予辩证和认可。2、原审原告因摔伤造成颈椎压迫神经,胸椎骨折,导致一系列连贯反应出现,如双臂、双手麻木,活动困难,颈椎有很强烈的负重感。原审原告摔伤以后疼痛难忍,大声呻吟,无法正常行走,心理和身体遭受很大的创伤。假如原审原告常年有这些症状的话,作为一个寻找苦力的雇主是不会录用原告的。原审法院简单的认为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为治疗常年的、陈旧性的颈椎病花销,这是违背最基本的常识问题及事实根据的。结合医学常识以及郑大一附院专家们建议,要想治疗恢复原告基本生活技能,必须从颈椎处做手术,才能治疗原告一系列上述病症。这些症状和基本颈椎病存在很大的差异。3、原审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审被告工地存在安全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施工安全隐患导致的,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分担责任。原审被告府谷城投公司主要答辩为,府谷城投公司不适合成为本案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高化学受雇于夏令启在榆林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府谷高级中学及职业中学—府中教工宿舍楼E(五标段)工地上打工(筛沙)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高化学在工作期间因脖子痛去府谷县中医医院买药,同月19日去山西省保德县新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压迫神经。此后,高化学进行了各项治疗,并经鉴定系胸3、5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颈椎病不属外伤所致,但可加重其症状。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夏令启酌情赔偿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令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高 扬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