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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94号

刘贵启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启,浙江省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贵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上诉人刘贵启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27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贵启上诉称:1.原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是在收到被上诉人浙政复(2016)1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第二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复议机关职责错误。3.原审认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侵犯了我银鹰所税务登记证所有权。综上,原审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贵启诉请撤销的“省长信箱”szf1086915号信件答复系信访答复,而信访答复对信访人不产生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刘贵启因不服该信访答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信访答复明显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行为,对刘贵启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贵启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刘贵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竺娉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